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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592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5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0824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暂住张家港市**镇**物流园宿舍(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沁阳市**镇**村**号)。2015年10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2019年3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豫HS****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新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港城大道路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217mg/100ml。 

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过车数据等;

2.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5.张家港市公安局提供的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兰兰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在其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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