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莱芜检一部刑诉〔2020〕446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202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济南市莱芜区**街道**村,现住**村**巷**号。因犯爆炸罪、破坏集体生产罪,于1997年3月17日被原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莱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16时30分许,亓某某驾驶鲁******号(鲁*****挂)陕汽牌重型半挂货车沿莱芜区**大街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大街明军钢材厂门口处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犯罪嫌疑人田某某无证、酒后驾驶的鲁******号长铃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田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经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莱芜区大队认定,田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公安机关于当日17时41分在莱钢集团莱芜矿业有限公司医院抽取田某某静脉血,并于同月14日进行检验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1.9±4.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某供述;3.证人证言:证人亓某某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专德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136463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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