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19〕164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经商,出生地四川省富顺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富顺县**镇**村**组**号,现住泸县**街道**幢**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8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泸县玉蟾街道“川粤粥王”餐馆吃饭并饮酒后,驾驶川******号小型轿车从该餐馆出发沿玉蟾大道、草街往“福蟾滨城”方向行驶,21时9分许,行驶至“福蟾滨城”路口时,被设卡检查的泸县公安局民警挡获。田某某拒不配合公安民警检查,后被带至泸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田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102.2mg/100m1,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田某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逵

2019年7月19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88279****;

2、侦查卷宗三册10+37+9页;

3、视听光盘一张;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5、《认罪认罚具结书》及相关材料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8、取保候审相关材料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