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1326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74********,汉族,中专文化,系四川**粮油营销有限公司**,住德阳市旌阳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京K*****小型越野车行驶至德阳市区浅水湾小区门口地段时,与停在浅水湾小区停车场门口地段的轿车驾驶员潘某某发生纠纷,潘某某发现田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于是打电话报警,田某某驾车离开浅水湾小区。18:30分许,田某某在浅水湾小区散步时,又与潘某某相遇,潘某某便找田某某理论,在理论过程中潘某某又打电话报警,民警接警后赶来对田某某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76mg/100ml,后将田某某带至德阳市五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检验结果:所送“田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7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查获经过;指认照片;吹气式酒精测试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血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4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志安
2020年 6月22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住德阳市旌阳区**路**号**栋**单元**室,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8100****。
2、卷宗三卷,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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