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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5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91959********,汉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邑县****巷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5日被大邑县公安局取保候。

本案由四川省大邑县公安局调查,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田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凤凰”牌电动三轮车搭载两人由大邑县晋原镇一把火广场方向沿长春北路往温泉路方向行驶22时29分许,田某某驾车行驶到大邑县晋原镇长春东路与长春西路交叉路口处直行时,遇李某某驾驶川A*****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由右侧叉口驶入路口并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前部与川A*****号车左前侧相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田某某受伤。经鉴定:田某某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40.8mg/100mL,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属性为机动车中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艳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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