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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299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221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北京**商贸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南省渑池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渑池县**镇**村**组**号,现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传祺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京N****0)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裕龙一区路裕龙二街路口北侧时,与刘某某(男,54岁,顺义区人)驾驶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车牌号:京Q****6)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经认定,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田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9mg/100ml。

案发后,田某某明知刘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后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其他书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建议判处田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梓霖

检察官助理:张丽莹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3.侦查卷宗3册(内含光盘2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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