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生于1966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321221966********,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市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农民。2020年7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民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证“太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民和县**镇往**乡方向行驶至川口-杨家店公路34km+100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姚某某驾驶的青B07****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某某受伤,车辆损坏。
海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检验报告证实:田某某的血液中乙醇质量浓度为160.6315mg/100ml。
民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酒醉后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未戴安全头盔,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未减速靠右行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姚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冶秀兰
检察官助理:李燕青
(院印)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649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与《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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