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81974********,务农,户籍地重庆铜梁区**镇**村**组**号,现住重庆铜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3日中午,被告人田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石鱼镇庆石路路口一饭馆吃饭饮酒后,13时许,无证驾驶渝CG****号二轮摩托车搭乘一名女性乘客从铜梁区石鱼镇红绿灯处出发,经庆石路往铜梁区庆隆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庆石路石鱼场口路段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田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13.8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乙醇检验报告;
4.呼气酒精测试记录、血液提取记录;
5.法律文书、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田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宋金虎
检察官助理:汤 俊
2020年5月11日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铜梁区**街道**组**号,联系电话:1781549****;
2.案卷2册、光盘3张、散页材料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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