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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于重庆市潼南,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6 日14 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自己未年检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潼南区梓潼街道办事处五郎村1组经产业大道往五郎村3组方向行驶,行驶至产业大道五郎村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邹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擦刮,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成,邹某某报警,田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后,邹某某向民警反映田某某有酒后驾车的嫌疑,民警现场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88mg/100ml,后将田某某带至潼南区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检验,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8mg/100ml。2019年6月14日经潼南区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田某某负全部责任。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1500元经济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

2.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二个月,并适用缓刑,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兴辉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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