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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_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祁检公诉刑诉〔2019〕422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30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人,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04日20时03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途径祁阳县G322线1397Km地段时被交警大队查获,经初查田某某有酒驾嫌疑,随后民警对田某某进行了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其现场呼气测试结果为92.7mg/100ml,后经抽血送检,经永州市大正司法鉴定所检验: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8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2、被告人供述的辩解;3、鉴定意见;4、尿液检测提取笔录、照片;5、视听资料:被告人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经检验鉴定已达到醉酒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金建阳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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