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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晃检刑检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田某甲,男性,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619********,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6日18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先后在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麻某某和田某乙家中饮酒,酒后驾车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老晃城附近,在一商店内购买啤酒若干,并一人在路边独饮,直至醉倒在路边。次日7时许,被告人田某甲在未醒酒的状态下,驾驶湘N95D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准备驶往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当车辆沿G320线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老晃城大桥时与正常行驶的吴某某驾驶的湘NU96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告人田某甲和吴某某均受轻微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被告人田某甲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208.08mg/100ml。

被告人田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已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湘N95D5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

2.书证:户籍资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接报案登记表、归案说明、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3.证人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湖天剑司鉴所[2020]毒鉴字第7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7.血样提取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醉酒后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甲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自愿认罪认罚,已向本院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故建议对被告人田某甲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世范

(院印)

2020年11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甲现取保候审在新晃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家中;

2.卷宗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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