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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永检一部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51976********,瑶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某某,住江某某**乡**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江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日被该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6日晚,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湘******号小型轿车到**镇街买东西,22时许,途经粗石江镇政府路段,因路面湿滑且未把握踩刹车力度致车辆侧滑掉头撞到对面道路外“老地方油茶”店,致使被害人王某某等3人轻微受伤。接群众报警,处警民警赶往事故现场,对田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90.9毫克/100毫升;经对其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结果为213.27毫克/100毫升;经认定,田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主动与被害人王某某等3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车辆、血样照片;2.查获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照片;7.监控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理情节、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华

检察官助理:蒋亚平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联系方式:1511667****)现监视居住在家。

2.刑事侦查卷1册、补充材料1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证人(鉴定人)名单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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