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刑诉〔2020〕Z170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84********,土家族,初中肆业,群众,务工,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住彭水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彭水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早上7时左右,被告人田某某在其位于彭水县**乡**村**组的家里喝了半两散装白酒,中午12时左右,田某某又在彭水县**乡**村李某某家里喝了二两散装白酒。当天下午13时30分左右,田某某驾驶渝D****小型面包车在彭水县三义乡至龙洋村村道(小地名:王抬山) 处起步时,先将被害人文某甲撞伤,然后将停在公路边被害人隆某某所有的渝AE****小型轿车撞坏。随后,田某某先与文某甲的父亲文某乙一起将文某甲送往三义乡卫生院,后又跟随120救护车与文某乙一起将文某甲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彭水县公安局民警赶至彭水县人民医院对田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50mg/100ml,随后民警陪同田某某在彭水县人民医院抽取了其静脉血液并将田某某口头传唤到案。经鉴定,田某某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226.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说明、户籍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文某丙、文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隆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渝公鉴(乙醇)[2020]30228号检验报告;
5.血液辨认笔录、车辆辨认笔录、事故地点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无证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蔚
检察官助理:张波涛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在家候审
2.案卷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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