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槐荫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1021962********,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广东**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住济南市天桥区**小区*-*-***,户籍地济南市**镇**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29日被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规定,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7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海马牌小型轿车沿本市顺河高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G35济广高速济南北收费站外广场处掉头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田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45.9±6.2mg/100ml,达到醉酒值。
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田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检测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返还涉案车辆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及到案证明、户籍信息查询、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田某某系自首,且鉴于其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在城市快速路上驾驶机动车的情节,建议判处田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姜明玉
代理检察员:王传坤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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