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泰新检一部刑诉〔2021〕34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8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新泰市**镇**村**号,现住山东省新泰市**镇**村**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1月5日,被新泰市公安局罚款一千元、暂扣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新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1时52分许,被告人田某某在其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新泰市杏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供水大厦路口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田某某上肢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240.1mg/100mL。
被告人田某某于2020年3月29日被查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侦破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巩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被现场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定为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达240.1mg/100ml、被告人田某某在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系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被告人田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菅本茂
检察官助理翟文茹
2021年1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卷宗一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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