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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安福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29197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福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7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被安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1日晚21:52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苏******小车,在安福县中医院旁巷子内倒车时,与刘某某停放在道路旁边的吉安临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0月15日,田某某经血检,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4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资料、证件查询信息、前科证明材料、行政处罚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谅解书、责任认定书、办案说明;2.证人刘某甲、颜某某、刘某乙、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书、人身检查笔录;6.现场勘验笔录;7、视频光盘、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醉酒驾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建议判处田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劲松

(院印)

2020年4月28日 

附: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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