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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安检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公民身份号码342421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街道**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六安市**街道**村)。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日18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六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六安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3月05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0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21时29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皖N*****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金安区望城街道团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鼎世纪城路段处时,与被害人钟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擦撞,致两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民警巡逻发现事故现场,并于当晚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将被告人田某某查获。经责任认定,被告人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田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钟某某陈述。

3.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田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事故后赔偿被害方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曹磊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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