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西检一部刑诉〔2021〕3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525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路**场部**-**号,现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花园**区**-**-**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日22时22分,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2号小型轿车沿沈阳路(城市快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阳花园小区路段时,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民警当场查获。
2021年1月5日,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田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2.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方面的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田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田某某在城市快速路驾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田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丁泽宇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花园**区**-**-**室。
2.移送侦查卷宗1册(含光盘1张)。
3.移送起诉书1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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