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4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2日早上,被告人田某某在家中在饮酒后无证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县福集镇大田往太和方向行驶。10时许,当其驾车行驶至福集镇团仓村村办公室门口路段时,发现前方路段有民警正在执法,田某某遂驾驶上述车辆停至团仓村村办公室门口,后走进村办公室欲逃避公安机关查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挡获。经物证鉴定,田某某当日血液乙醇含量为181.2mg/100ml。田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缪雯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取保候审在家,地址:泸县**镇**村**组**号,电话:1518197****;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碟;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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