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281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41989********,汉族,吉林省**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县**镇**村,现住大安市**御景湾**号楼**单元**室。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7年12月30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5日被大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13年被黑龙江肇源县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7月23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3日21时37分,被告人田某某醉酒驾驶吉GB**大小型轿车沿道路行驶,行驶至本市长虹西路与捺钵大街交汇处时(大安市社保局西300米处),被巡逻民警查获,对其进行呼吸式测酒,其结果为141mg/100ml,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所送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4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证言;
3、 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琦
检察官助理:辛蒙
(院印)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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