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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_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大检三部刑诉〔2019〕1524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6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乡**村**号,现住北京市大兴区**镇**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21时许,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Q****3的长安牌轻型封闭货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田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0.6mg/100ml。

被告人田某某于当日被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申某某的证言;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酒精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现场执法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海军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大兴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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