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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_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517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12000********,布依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址贵州省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2日,被告人田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悬挂贵EL****号牌,发动机号6B0****)载被害人王某某,由兴义市坪东大道往南环路方向行驶,21时24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坪东大道与福兴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对向左转由曾某某驾驶的浙A9****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田某某、王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事故认定,田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田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70mg /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

2.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

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等;

7.勘验、检查、辨认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无驾驶资格驾驶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杨  竹

                                2020年8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住兴义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8285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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