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汉族,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6281993********,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陇南市礼县,住甘肃省礼县**镇**村**组**号,甘肃**酒店管理**公司职员。2019年7月16日因危险驾驶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兰州市公安局安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23日23时31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 甘AQ5***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安宁区**路“**小区”门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其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后被告人田某某被带至九四零医院安宁分院抽取血样。经兰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鉴定结果为124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照片及酒精检测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交通违法案件材料、鉴定事项确认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办案说明;2.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无证照驾驶机动车,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七)项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将被告人田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文玲
2020年9月4日
附件1.案卷材料一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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