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市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翠检诉刑诉〔2019〕22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7021990********,汉族,大学文化,系伊春市伊春区**院**,住伊春市乌马河区**花园**期**号楼**单元**室,2019年2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伊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7日向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7月5日伊春市人民检察院指定本院管辖,2019年7月10日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19年8月8日将此案退回审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黑F****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伊春区黎明路教堂北侧与张某某驾驶的黑F****2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辆车受损。经黑龙江省伊春市交通支队伊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田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经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田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253.60mg/100ml。
经侦查,被告人田某某于2019年2月18日21时26分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抓获经过、伊春区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
2.证人张某某、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黑龙江大泽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伊春林业管理局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黑龙江省伊春市交警支队伊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二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 致
伊春市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鹏
2019年9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伊春市乌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出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