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刑检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7241967********,汉族,小学文化,辽宁省凌海市**部书记,中共党员,辽宁省凌海市**镇人大代表,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凌海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5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凌海市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饮酒后驾驶辽G****6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凌海市**镇乡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凌海市**镇**村冯某某家路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某某驾驶的辽G****8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险些相撞。后经抽取血样、经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所送田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1.95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检测仪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凌海市**委出具的证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阜新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6.执法记录仪截图照片;7.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常住人口详细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陶禹岐
检察官助理:李艺聪
2021年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