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0626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渔民,户籍地:福建省东山县**镇**街**号,现住址:福建省东山县**镇**村**号。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东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22时至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与田某甲在其位于**镇**路的**大排档喝酒,后田某某无证且于醉酒状态(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7.22mg/100ml)驾驶闽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万祥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途经金狼橱柜路段,于其侧车道内与交会方向行驶的由孙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田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被送医治疗,后被查获归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提起的血样;2.书证:被告人血样抽取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田某甲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闽南司法鉴定中心对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27.22mg/100ml;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8.东山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良锋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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