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渌检刑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田某某,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88********,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现住:醴陵市**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渌口派出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对其重新取保侯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渌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田某某在株洲市荷塘区某饭店陪同刘某某等人吃晚饭时喝青岛啤酒约一瓶多。饭后田某某驾驶湘******号小型轿车从株洲市荷塘区出发经渌口区往醴陵市方向行驶。20时02分许,当车行驶至渌口区**镇**道**小区路段被执勤交警查获。经现场对田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8毫克/100毫升。经株洲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田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147.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田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客观上侵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人田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认罪认罚,系坦白,应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渌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小雁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3297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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