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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324011975********,彝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易门县,住易门县**镇**供销社**号,现住易门县**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易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醉酒后驾驶云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易门县**街道**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街中段时,车辆左侧与由该路段南侧掉头的何某某驾驶的云F*****号小型普通客车左侧发生刮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易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某与何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2.9mg/100ml。

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1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证人李某某、金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田秉贵

检察官助理:普雯莉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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