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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5303251992********,汉族,中专文化,富源县**管理局协管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富源县**街道,现住富源县**街道**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富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于家中。

本案由富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21日22时55分,田某某驾驶云******号小型轿车在曲靖市富源县胜境大道与中山路交叉路口100米处(逸景湾酒店对面)将姜某某带翻致姜某某受伤,后途经富源县**队**队,前往富源县中安派出所报警。富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达后,随即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74.3mg/100ml。民警将田某某带至富源县阳光医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鉴定,从田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且含量为156.3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案发后田某某主动报案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姜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及前科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梅花

2020年7月30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居于家中,电话号码1388745****。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二册,DVD光盘3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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