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蛟检一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203221992********,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蛟河市**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现住吉林省蛟河市**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蛟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蛟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吉B1**5号日产SUV汽车,沿蛟河市蛟河大街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鹰皇歌厅门前时,被交警当场查获。
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99.6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田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公民户籍信息证明;(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3)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4)查缉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5)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单;(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7)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市区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接受刑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春植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在蛟河市**号楼*单元**室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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