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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副 本)

新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5222281992******,土家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镇**村**里**巷**号。2020年2月2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田某某于2019年12月31日22时许,酒后无证驾驶一辆号牌为桂R*****二轮摩托车(搭载黎某某、冯某某)行驶至我区**镇**大道**路段时发生因措施不当倒地的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时发现其有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经鉴定,被告人田某某血液的酒精浓度定量检测为255.42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冯某某、覃某某的证言;

3、鉴定意见;

4、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田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惠兰

检察官助理:林美甜

2020年11月30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注:

1、被告人现居住于江门市新会区**镇**村**里**巷**号;

2、案卷材料二册随送;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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