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304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区**村,无前科。2017年6月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7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7月7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2日被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包庇罪,2019年11月8日经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河北省昌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包庇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24日上午,郭某甲(在逃)纠集张某甲(已起诉)等人驾车到昌黎县西王庄村,郭某甲与张某甲进入刘某甲家院内后,与朱某甲发生口角,张某甲被朱某甲殴打。2月25日下午,郭某甲因张某甲被打一事,约朱某甲在某某家院外见面,同时郭某甲纠集张某甲、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张某丙,与朱某乙(已起诉)纠集的郭某丙(已起诉)、王某某(已起诉)、徐某某(另案处理)、邱某某(已起诉)、张某乙(已起诉)在西王庄村附近聚集,并准备了消防斧、镐把等作案工具。上述人员聚集后按事先分工郭某甲带张某甲、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甲、张某丙驾车到刘某甲家院外等朱某甲到场,在朱某甲驾车到现场后,朱某乙带郭某丙、王某某、徐某某、何志强、邱某某、张某乙也驾车到现场,并堵截在朱某甲所驾汽车后面,随后上述人员持事先准备的消防斧、镐把等凶器对朱某甲进行追打,在朱某甲驾车逃跑时,王某某驾驶别克GL8商务车(冀C*****)对朱某甲所驾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冀C******)进行撞击。经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朱某甲被撞汽车损失价格为19455元。当日朱某甲报案至昌黎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2017年4月1日昌黎县公安局以故意毁坏财物案侦查。在侦查期间,被告人田某某在没有参与此案情况下,却在朱某乙的指使下,自2017年3月8日至2019年7月16日多次向公安机关提供其驾驶冀C*****车辆进行撞击的虚假陈述、供述,对案发时驾驶冀C******别克商务车的王某某进行包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说明、汽车租赁合同等书证;昌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光盘一张;证人田某某、刘某乙、冯某某、朱某甲、张某丁、李某某、朱某乙、王某某、郭某丙、邱某某、张某乙、徐某某、何某某、张某戊、郭某甲、李某甲、张某甲、刘某甲、李某乙、马某某、张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炜莉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被羁押于河北省昌黎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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