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二部刑诉〔2020〕158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101197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住阜阳市颍州区**办事处**巷**号**幢**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20年3月1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4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田某某使用高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一张卡号为62223100********的中国工商银行阜阳牡丹支行信用卡。被告人田某某从2012年6月28日利用潘某甲等个人经营户的POS机刷卡套现,进行恶意透支,之后未按照信用卡领用章程按期还款。从2012年9月11日起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其仍不归还,并逃匿。截止到2014年8月1日,共逾期本息合计109093.53元,其中本金63645.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信用卡开户资料、信用卡交易记录、银行流水明细、催收记录等书证;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证人许某某、霍某某、高某某、石某某、潘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没有还款能力,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敏强
2020年5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光盘肆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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