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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_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774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08821988********,汉族,高中肄业,自由职业,住河南省沁阳市**镇**村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田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田某某于2019年12月至2020年4月间,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先后3次通过QQ向曹某某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共计11513条,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

    归案后,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人口信息、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 

4.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查获的公民个人信息电子文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毅 

 

2020年9月29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沁阳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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