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公诉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74********,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文盲,无业,群众,住海原县**乡**村**队**号。2019年1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彭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13时36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宁E.****8号重型半挂车,沿彭阳县**乡**村居民点前路段由南向北左转弯行驶时,与沿该路段相向直行的李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某某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积极保护事故现场,其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6150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彭阳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秦春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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