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田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宝坻区**镇**村。2017年8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10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拉载孙某某,沿宝坻区**镇**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村路口东侧时,适有前方顺行由艾某某驾驶的**号**牌小型轿车与对行车辆会车时靠右行驶,被告人田某某驾车遇情况采取措施过程不当,后车辆失控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刘某某驾驶的**号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号蓬莱牌重型自卸半挂车发生碰撞,后田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又与艾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接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田某某受伤,孙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田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艾某某、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孙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事故车辆等物证;
1、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1、 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1、 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1、 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1、 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
1、 事故现场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秀明
2017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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