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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549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54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5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9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田某某无证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正三轮轻便载货摩托车,搭乘其妻邓某某行至安岳县镇子镇境内S206线64km+900m处,与其行驶方向右侧相向行走的石某某、杨某某相碰撞,造成石某某当场死亡、杨某某受伤及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石某某系生前遭受车祸,致颅骨骨折,颅脑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田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兑现,取得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22案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邓某某、刘某某等证人证言;3.杨某某等被害人陈述;4.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尸体检验报告书、车辆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田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年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可以酌定从宽处理;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荣斌

检察官助理:王照安

2020年4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1页、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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