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喇沁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检公诉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住上海市宝山区**镇**路**弄**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喀喇沁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0日被喀喇沁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喇沁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2020年3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驾驶苏A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2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7km+46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人张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张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2月10日,张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2020年2月18日,经喀喇沁旗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2.证人泥某某、张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肇事后,其亲属报警,田某某在现场等待处理,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对被害人亲属积极赔偿,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钧
2020年4月9日
附:1.被告人田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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