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2644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村**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9日,被告人田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防盗备案编号:金华电动66****)沿金华市**街自南向北行驶,12时42分许,车行驶至**街**号路段人行横道时,与沿**街**号路段人行横道自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0月4日死亡、田某某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发后,被告人田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之后被民警传唤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20年10月16日,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无导致事故发生的违法行为。
事发初期,田某某及其所在公司支付给被害人家属部分医疗费用合计10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单、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返还通知书、事发时段外卖订单信息、车辆保险信息、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鉴定意见: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鉴定书;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验照片;
4.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5.证人阮某某等人的证言;
6.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玲
检察官助理:钟原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以及《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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