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东检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03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抚顺市东洲区**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3日由抚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抚顺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东洲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田某某于2020年7月4日15时许,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已注销的蒙A****1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在抚顺市东洲区**街交通岗由东向南未靠路口中心点左转弯行驶时,驶入导流区,撞到由南向北过马路的行人罗某某,造成罗某某受伤,当日,罗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罗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至头部遭受钝体暴力作用,造成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
经抚顺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东洲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田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罗某某无责任。
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田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38.5毫克/100毫升。
被告人田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姜某某等人的证言;3、鉴定意见: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勘验笔录;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已注销的机动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鹏
检察官助理:黄野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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