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280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宝某某**镇**村**组**号。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20时25分左右,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K9****小型普通客车沿宝某某泾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安丰镇黄庄段太仓线55电线杆处,由于疏于观察且采取措施不当,所驾车辆与前方在车道里停留的被害人张某甲及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张某甲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宝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认定张某甲系车祸致多发性损伤死亡。淮安市金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认定: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3.2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田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证言;
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宝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宝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文斌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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