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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交通肇事案)_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Z101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2********,汉族,中技文化,垫江**公司工人,户籍地垫江县**镇**路**号,现住垫江县**镇**栋**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垫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21时59分40秒,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渝******号小型轿车由垫江县城返回高安镇。当车行驶至垫丰路垫江段长龙新街曹回路口时,因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将醉酒坐在道路右侧车道内的被害人刘某甲(殁年62岁)撞击前行数米,田某某停车后未下车查看便逃逸现场。刘某甲被他人发现后报警,经垫江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14日1时42分死亡。14日凌晨2时许田某某向高安派出所投案自首。经垫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田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垫江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刘某甲符合车祸致胸腹腔损伤死亡。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田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54.5mg/100ml,刘某甲心血中乙醇含量为183.1mg/100ml。

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6月16日,经垫江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由田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甲亲属共计人民币355260.7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民事调解书、收条、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刘某乙、史某某、刘某丙、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渝鑫技术鉴字〔2020〕T6-049号、垫公鉴(病理)〔2020〕17号鉴定文书、渝公鉴(乙醇)[2020]30759号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

6.现场及查获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其亲属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蒋卢宁

检察官助理  周川福

2020年6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田某某现押于垫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活页材料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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