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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1〕26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平舆县庙**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田某某于2020年9月10日5时56分许,驾驶牌号为豫******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长江西路由西向东通过三泉路路口直行时恰逢路口信号灯变换,与骑自行车沿三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的被害人陈某某发生碰撞,致陈某某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田某某拨打110、120报警后等在现场接受调查。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部损伤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田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到案情节说明证实,2020年9月10日5时56分,田某某驾驶牌号为豫******的小客车在长江西路三泉路路口处,与一辆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一人受伤,车辆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伤者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田某某在案发现场拨打电话报警。

2.上海市中冶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陈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头、胸部损伤死亡。

3.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牌号为豫******的小型普通客车车头前部左侧与*******人力自行车右前侧发生碰撞。

4.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的安全检测项目均符合国家标准。

5.上海联合道路交通安全科学研究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自行车安全检测项目均符合国家标准。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勘查图、事故照片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沪公(宝)交认字[2020]第090359号证实,被告人驾驶机动车在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遇放行信号时,未让先予放行的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全部责任。

7.谅解书等材料证实,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家属作出赔偿,取得谅解。

8.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实其已满刑事责任年龄。

9.被告人田某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赵健

2021年1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田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48288****)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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