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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张某甲盗窃案)(公开版)_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兴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检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兴城市**乡**村**屯**号,现住兴城市**乡**村**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811994********,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黑山县**镇**村**组,现住兴城市**乡**村**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兴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田某某购买“扁毛霜”、准备装鸡袋并向路边放养鸡投喂掺有“扁毛霜”的花生粒,待鸡死亡后张某甲将鸡盗走,二人共同实施盗窃四起:

1.2020年2月8日前后,田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张某甲路过兴城市刘台子乡蛇山村小蛇山屯六股河大坝时,田某某向路边刘某甲家放养的1只黑色土鸡和1只九金黄鸡投喂掺有“扁毛霜”的花生粒。二人返回欲将鸡盗走时,因附近有人而未遂;

2.2020年4月中旬,田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张某甲路过兴城市东辛庄镇小寨屯六股河河边一个小树林时,田某某向树林内宋某某家的2只九金黄鸡投喂掺有“扁毛霜”的花生粒,待鸡死亡后,张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袋子将鸡盗走;

3.2020年5月10日,田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张某甲路过兴城市围屏乡吴家道口附近时,田某某向路边草丛内佟某某家的5只黑色母鸡投喂掺有“扁毛霜”的花生粒,待鸡死亡后,张某甲用事先准备好的袋子将鸡盗走,另有7只鸡在吃完花生后死亡;

4.2020年5月27日12时许,田某某驾驶摩托车载着张某甲路过兴城市大寨乡郭家村上郭家屯附近时,田某某向树林内张某乙家的4只偏黄色母鸡、张某丙家的1只芦花鸡投喂掺有“扁毛霜”的花生粒,张某甲在用袋子装鸡过程中被人抓获。

被告人田某某以上述方式单独作案二起:

1.2020年清明节前后,田某某驾驶摩托车路过兴城市东辛庄镇王宝村路边树林时,向树林内王某乙家的3只散养的九金黄鸡投喂掺有“扁毛霜”的花生粒,待鸡死亡后将鸡盗走。

2.2020年5月初,田某某驾驶摩托车路过东辛庄镇井河村唐屯高速路南侧路边树林时,向树林内刘某乙家的2只散养鸡投喂掺有“扁毛霜”的花生粒,待鸡死亡后将鸡盗走。

经葫芦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19只被盗鸡及7只被毒死鸡共计价值人民币1396元。

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葫芦岛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忠民

检察官助理:张冠楠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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