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爱检诉刑诉[2019]228号
被告人田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011968********,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乡**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黑河市爱辉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021981********,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乡**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黑河市爱辉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021980********,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乡**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黑河市爱辉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011979********,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乡**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黑河市爱辉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丙,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011978********,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乡**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黑河市爱辉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乙,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011964********,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乡**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黑河市爱辉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011964********,汉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乡**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黑河市爱辉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关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011968********,满族,初中文化,系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乡**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黑河市爱辉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6011961********,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乡**村农民,住该村。2019年3月26日因涉嫌盗伐林木被黑河市爱辉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河市爱辉区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高某甲、夏某甲、夏某丙、夏某乙、高某乙、姚某某、吴某某、关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田某某、高某甲、夏某甲、夏某丙、夏某乙、高某乙、姚某某、吴某某、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0日8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因自家烧火需用木材,未经林业有关部门批准,指使被告人高某甲、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高某乙、吴某某、关某某、姚某某帮助其砍伐林木,高某甲、夏某甲等人擅自在黑河市爱辉区江防林场傲山营林区66林班26小班内盗伐林木,高某甲和夏某甲使用自家油锯伐放柳树82株(其中6株为幼树),夏某乙、夏某丙、高某乙、吴某某、关某某、姚某某负责装车、打枝丫,八人使用夏某甲、夏某乙、夏某丙、高某甲、吴某某家的小四轮拖拉机将盗伐的木材运至田某某家院内,并使用夏某丙家的圆盘锯进行造材。被盗伐林木的立木蓄积为7.0149立方米,材积为5.5858立方米。经黑河市爱辉区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伐的林木价值人民币144.00元。
经侦查,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田某某、高某甲、夏某甲、夏某丙、夏某乙、高某乙、姚某某、吴某某、关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田某某、高某甲、夏某甲、夏某丙、夏某乙、高某乙、姚某某、吴某某、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高某甲、夏某甲、夏某丙、夏某乙、高某乙、姚某某、吴某某、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案发后,田某某、高某甲、夏某甲、夏某丙、夏某乙、高某乙、姚某某、吴某某、关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田某某、高某甲、夏某甲、夏某丙、夏某乙、高某乙、姚某某、吴某某、关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田某某、高某甲、夏某甲、夏某丙、夏某乙、高某乙、姚某某、吴某某、关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磊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高某甲、夏某甲、夏某丙、夏某乙、高某乙、姚某某、吴某某、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黑河市爱辉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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