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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高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西省左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左某某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左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田某某,小名“明明”,男,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5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捕前住平遥县**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22日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2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31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住平遥县**乡**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6日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转为**;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

本案由山西省平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移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晋中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20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时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在审理平遥县鑫邦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赵某某、闫某某、安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过程中,该案的集资参与人被告人田某某、高某某等人,为实现挽回非法集资损失的目的,多次在平遥县人民法院办公区强行聚集。经该案承办法官张某甲和院领导多次给予解释答复后,仍在法院办公场所聚集,并采取躺卧、静坐、脱鞋、围堵案件承办法官等方式,意图施压于审判人员,严重影响了平遥县人民法院的办公秩序。

1.2019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田某某、张某乙(另案处理)在平遥县人民法院办公楼五层干扰审委会,**会**作出决策。

2.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田某某、高某某先聚集在平遥县人民法院办公楼一层办公大厅,围堵法官张某甲,后聚集在办公楼五层楼道内,采取静坐、躺卧、脱鞋等方式,**院**,随后又到办公楼三层聚集,并在法官张某甲办公室进行围堵。

3.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田某某、高某某先在平遥县人民法院办公楼三层张某甲办公室围堵法官张某甲,后在张某甲办公室内擅自翻阅法院内部资料、审委会笔录,被原法院工作人员程某某发现并制止。

4.2019年12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高某某在平遥县人民法院办公楼三层楼道内聚集,意图围堵法官张某甲。

5.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田某某、高某某在平遥县人民法院办公楼三层楼道内聚集、静坐,意图围堵法官张某甲。

6.2019年12月27日上午,被告人田某某、高某某在平遥县人民法院办公楼一层办公大厅聚集,经法警劝阻,仍拒绝离开。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田某某到平遥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晋中市人民检察院关于田某某、张某乙等3人寻衅滋事案指定管辖的批复、撤回起诉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报案材料、监控抓拍照片打印件、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平遥县人民检察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甲、程某某、张某丙、胡某某、雷某某、阴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某、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高某某多次闯入平遥县人民法院办公区,以干扰审委会、拦截、围堵审判人员、静坐等方式对审判人员进行施压,扰乱审判机关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均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田某某、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涉嫌寻衅滋事六次,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五次,均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分别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西省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青婷婷

检察官助理:任亚丽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田某某现羁押在平遥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现在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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