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双检一部刑诉〔2019〕131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4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住双辽市**镇**村**屯,因抢劫罪、盗窃罪,于1990年7月13日被双辽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双辽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敲诈勒索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0日被双辽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性,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4196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四平市双辽市,住双辽市**镇**村**屯,因涉嫌敲诈勒索罪,经双辽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5日被双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30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双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马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30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秋季,孙某甲在兴隆镇连丰村林带放羊,被田某某抓到,以不交罚款就截住羊群不让走的方式,向孙某甲索要2500元钱罚款。
2017年至2018年期间,双辽市兴隆镇连丰村看青员田某某伙同兴隆镇连珠村看青员马某某,以村民违背“护青公约”为由,多次对兴隆镇连丰村、连珠村村民进行罚款,不按照田某某和马某某意愿缴纳罚款,就扣押电瓶车或者抓羊,以此索要罚款。
1、2017年10月份,连丰村村民许某某、刘某甲、柴某某到已经收秋玩的地中捡玉米,被田某某、马某某抓到,以扣押电瓶车,不交罚款就不返还电动车的方式,田某某、马某某向许某某、刘某乙分别索要200元钱罚款,向柴某某索要500元罚款,交罚款后将电瓶车返还于许某某、刘某乙、柴某某。
2、2017年10月份,连珠村某某甲到自己后院秋收完的地中放羊,被马某某、田某某抓到,索要罚款,后马某某、田某某抓走一只羊,以不交罚款不给羊的方式,向某某甲索要400元,某某甲家交纳罚款后将羊取回。
3、2018年夏季,连珠村王某甲妻子刘某丙到连丰村草原放羊,被田某某、马某某抓到,因刘某丙不同意交纳罚款,被田某某、马某某抓走一只羊,后以不交罚款就不给羊的方式,向王某甲家索要600元罚款,王某甲交纳罚款后将羊取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发案经过、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前科劣迹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甲村委会会议记录、村规民约、*乙村委会会议记录、村规民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证人孟某某、王某乙、李某甲、陈某甲、邢某某、郭某某、王某丙、孙某乙、某某乙、李某乙、郑某某、翟某某、张某甲、李某丙、白某甲、金某某、陈某乙、刘某丁、张某乙、白某乙、王某丁、刘某丙、王某戊、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甲、柴某某、许某某、某某甲、孙某甲、刘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威胁他人强行索取钱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双辽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立哲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被羁押于双辽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原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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