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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韩某某等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136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122198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山西省交城县****有限公司,职务:法人代表,籍贯:山西省交城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交城县**镇**村,住山西省交城县**路**小区。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6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431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山西省交城县****有限公司,籍贯:山西省沁源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阳曲县**乡**村**楼**号,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村。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6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1122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山西省交城县****有限公司,职务:会计,籍贯:山西省交城县,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镇**街,住太原市尖草坪区**镇**街。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韩某某、赵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6年11月4日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2日补查重报。于2017年1月16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7年1月17日补查重报,并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4月,被告人田某某因其所经营的交城县**模具有限公司扩大生产新建厂房需要资金,与曹某某(刑拘在逃)、韩某某、闫某某(另案处理)租用太原市杏花岭区**街**路****座****室在太原建立办事处,组建**团队,由曹某某、韩某某、闫某某为**团队负责人,招聘业务员并安排业务员工作,赵某某担任会计,收取吸收资金,签订并保管合同。在未经相关政府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通过在居民小区发放宣传资料、口口相传等形式宣传****有限公司,并安排有投资意向的群众到交城县****有限公司实际参观。以****有限公司将建新厂房为名与投资群众签订借款合同,吸收公众存款。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审计:签订借款合同累计475份,参与公众人数378人,合同金额共计24191603元,实际投资金额为16327373元。现有报案人数为132人,合同金额为9563602 元,实际投资金额为6622722 元。其中,被告人韩某某在担任团队负责人期间,吸收存款1220000元,实际投资金额为78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赵某某、韩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代检察员:孙燕斐

2017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田某某、韩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4634****。

2、移送:侦查卷壹拾壹册、审计报告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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