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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田某某、陈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929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301988********,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湖南省龙山县**街道**组**号。2020年8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9日经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四川省巴中市**区**镇**村**组**号。2020年8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9日经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陈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田某某、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田某某为非法牟利,明知他人购买以自己名义注册的空壳公司及在银行办理的对公账户可能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然在他人带领下,由广东省佛山市赶赴海南省海口市,任由他人注册了以自己为法人的海南**公司,嗣后又至当地中国**公司的对公账户,并将办理的上述材料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上家。

2020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为非法牟利,明知他人购买自己名下的银行卡可能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然在四川省成都市先办理多张移动电话SIM卡,继而又至多家银行办理多张借记卡,将移动电话SIM卡绑定借记卡,并开通U盾、网银、国际交易、网上交易等功能,嗣后以人民币10,000余元的价格一并出售给上家。

2020年5月至7月期间,被害人盛某某、方某某、陈某乙被一诈骗团伙以炒数字货币、炒外币等为理由实施诈骗。其中,被害人盛某某被骗的人民币205,780元、被害人方某某被骗的19,880元流转至被告人田某某名下的欢承公司对公账户;被害人盛某某被骗的人民币282,800元流转至被告人陈某甲名下的建设银行账户。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田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20年8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田某某、陈某甲到案后对涉案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盛某某、方某某、陈某乙的陈述,证实上述被害人被骗的具体情况及被骗钱款的金额、去向;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田某某、陈某甲移动电话、银行卡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欢承公司法人信息、对公账户信息、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及被告人陈某甲名下的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本案中三名被害人的被骗钱款通过被告人田某某名下的欢承公司对公账户以及被告人陈某甲名下的建设银行进行流转的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田某某、陈某甲到案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田某某、陈某甲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田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陈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陈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某、陈某甲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田某某、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陈某甲均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松

检察官助理王彧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田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看

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书证材料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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