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田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村**组**号,住贵州省余庆县**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辛某甲(小名辛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71********,汉族,高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村**组**号,住贵州省余庆县**村**组**号。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遵义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田某某、辛某甲涉嫌盗伐林木案,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左右,被告人田某某在未经林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余庆县龙家镇光明村幸福组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家老鸦坪山林里的马尾松砍伐。经鉴定,被砍伐马尾松54株,蓄积27.6315立方米。
2019年10月左右,被告人辛某甲在未经林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余庆县龙家镇光明村大石组集体林里的杉树砍伐。经鉴定,被砍伐杉树10株,蓄积1.0346立方米。
2019年10月左右,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告人辛某甲在未经林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余庆县光明村幸福组王某甲、李某某、王某丙家小地名叫老鸦坪的山林里的杉树砍伐。经鉴定,被砍伐杉树24株,蓄积21.7333立方米。
2019年10月左右,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告人辛某甲在未经林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余庆县龙家镇光明村沙坝组集体林里的马尾松、杉树砍伐。经鉴定,被砍伐马尾松31株,蓄积12.6385立方米;被砍伐杉树8株,蓄积1.5962立方米。
2019年10月左右,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告人辛某甲在未经林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余庆县龙家镇光明村树坪组王某丁、闫某某、梁某某、邹某某家黄家坟山林里的马尾松、杉树砍伐。经鉴定,被砍伐马尾松6株,蓄积4.6964立方米;被砍伐杉树55株,蓄积9.647立方米。
2019年10月左右,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告人辛某甲在未经林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余庆县龙家镇光明村浜上组罗某某、明某某家老虎洞山林里的马尾松、杉树砍伐。经鉴定,被砍伐马尾松5株,蓄积2.0657立方米;被砍伐杉树56株,蓄积13.6778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林权证等;2、证人证言:证人胡某某、王某戊等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罗某某等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田某某、辛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林业技术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田某某、辛某甲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田某某、辛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林木,蓄积92.4718立方米,数额巨大;被告人辛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他人林木,蓄积65.8749立方米,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对被告人田某某、辛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小俊
检察官助理 黄嘉琪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田某某、辛某甲现羁押于余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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